(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
(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
(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
(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
(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废止《
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67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