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