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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人民币外汇远期及掉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

  第十九条 杂费
  就对方因执行或保障其在本协议下或在违约方签署的任何信用支持文件下的相关权利而产生的所有合理的费用和其他开支、或因为任何交易的提前终止而产生的所有合理的费用和其他开支,违约方应当在对方的要求下全部予以补偿和报销。

  第二十条 转让
  未经对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或义务,除非(1)该方因与第三方进行联合、合并或兼并,或因把其全部或大部分的资产转移到第三方而转让本协议,且该转让不会实质性负面影响对方在本协议下原本应享有的权益;或(2)该方将违约方依照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向其支付的任何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协议的修改
  本协议的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经双方签署,且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以及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通知
  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否则本协议中所称通知应采用如下形式做出,并于如下日期生效:
  (一)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专人或速递服务发送的,则于发送当日生效;
  (二)采用电传发送的,则于收到收件方的回讯之日生效;
  (三)采用传真发送的,则于收件方的负责接收的员工收到字迹清楚的传真当日生效(双方同意,发件方承担收件方是否收到该通知的举证责任,但发件方传真机列印的传真报告本身不应被视为已经满足了该项举证责任);
  (四)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发送的,则于邮件发送当日生效;
  (五)采用电子信息系统发送的,则于电子信息收到当日生效;
  但是,若通知生效所适用的发送当日或收到当日并非一个营业日,或通知是在一个营业日的营业时间结束后发送或(依情况适用)收到的,则该通知应被视为在该日之后的第一(1)个营业日生效。
  本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中所述及的任何通知或通讯,不得以电子信息系统或传真的方式发送。

  第二十三条 累积补救
  除了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规定的权利、权力及救济具有累积性质,且不排除中国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权力和救济。

  第二十四条 不放弃权利
  一方未行使、迟延行使或部分行使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权力,不应被视作其已经放弃了对该等权利或权力的行使,也不应被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该等权利或权力的进一步或继续的行使。双方在通用条款第四条中已经放弃行使的权利,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标题
  本协议所列标题仅出于便于参考之目的,并不影响本协议的结构且并不用来解释本协议的任何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律适用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据其解释。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相关市场惯例(不包括相关市场惯例中所规定或包含的任何法律冲突规则)。

  第二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发生了源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争议、纠纷或索赔时,应首先进行友好协商。双方在约定的协商时限(双方未就此约定协商时限的,为三十(30)天)届满之时协商不成的,上述争议、纠纷或索赔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予以最终解决:
  (1)如果双方约定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端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就上述争议、纠纷或索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如果双方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则在双方就此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争端所适用的范围内,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上述争议、纠纷或索赔提交仲裁机构并遵照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施行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解决。
  (3)如果双方既约定采用诉讼方式又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且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均可同时适用于上述争议、纠纷或索赔的,则除非双方就此另行约定,否则仲裁方式应当被认为是就上述争议、纠纷或索赔双方唯一有权采取的最终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上述争议、纠纷或索赔提交仲裁机构并遵照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施行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解决。
  为避免歧义,如果双方约定采用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但并未明确约定该种争端解决方式适用的范围的,则该种争端解决方式适用的范围应被认为涵盖双方之间发生的源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
  如果采用仲裁方式,则仲裁地点应为双方在特别条款中约定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本协议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地点。双方未约定有任何仲裁地点的,或约定的仲裁地点不明确的,仲裁地点应为仲裁机构的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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