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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6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惩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收缴税控专用设备的;
  (三)违反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罚没凭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退税手续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售、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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