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属于
《条例》第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评定烈士材料时,应同时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抄送材料包括: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的评定烈士的报告;
(二)烈士牺牲情节原始材料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
《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评定烈士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备案报告;
(二)省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有关文件或批复。
国务院民政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程序予以备案,并定期公布烈士备案结果。
对逾期不报送备案或备案工作中出现审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民政部门将予以通告,并责令改正。
五、军队有关部门依照
《条例》第
八条第二款评定烈士后,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汇总并按季度将该季度评定烈士有关材料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七、《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当月的本人月基本工资。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