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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二)为保障试点与非试点地区货物出口报关业务衔接,试点期间,企业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时仍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地区外汇局仍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向企业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待贸易外汇改革全国推广时,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按照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法规以及试点法规办理,企业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账户收支及余额情况。

  (四)自试点之日起,企业新发生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已发生但尚未完成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收付汇额度单笔确认申请、注销登记等手续;试点地区外汇局暂停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核准有关业务。试点地区银行暂停办理试点地区企业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银行、外汇局仍按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四、试点期间,对同时涉及试点与非试点地区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试点地区的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审核试点法规规定的材料后,出具《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其中对B类企业,暂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试点地区的A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非试点地区现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措施办理。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试点地区企业,不得直接在试点和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非试点地区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的B、C类企业和不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的进口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现行规定审核后,按照试点法规规定样式出具《登记表》;其中出口收汇业务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扣减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进口付汇业务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审核企业相关材料。非试点地区的其他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按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三)对上述应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审核纸质《登记表》并在《登记表》上签注收付款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无需登录相关系统核实或签注《登记表》电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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