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发生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
  (二)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
  (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二)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并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