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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5)

  骨灰自带出境,亦需备妥上述证明。
  2.尸体运输:可由中国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办理(见民事发〔1993〕2号文),也可由其他适当途径办理。尸体运输的包装要求是:首先应做防腐处理,然后装入厚塑料袋中密封,放入金属箱内。箱内应放木屑或碎木炭等吸湿物。连接处用锌焊牢,以防气味或液体外溢。金属箱应套装木棺,木棺两侧应装有便于搬运的把手。
  尸体、棺柩出境须备以下证明:(1)由医院或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者“死亡鉴定书”,亦可由有关涉外公证处出具的“死亡公证书”代替上述证明书;(2)由殡仪部门出具的“防腐证明书”;(3)由防疫部门出具的“尸体检疫证明书”;(4)海关凭检疫机关出具的“尸体、棺柩出境许可证明书”放行。
  七、遗物的清点和处理
  清点死者遗物应有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官员和我方人员在场。如家属或者驻华使、领馆官员明确表示不能到场时,可请公证处人员到场,并由公证员将上述人员不能到场的事实和原因注明。遗物清点必须造册,列出清单,清点人均应签字。移交遗物要开出移交书,一式二份,注明移交时间、地点、在场人、物品件数、种类和特征等。签字后办理公证手续。如死者有遗嘱,应将遗嘱拍照或复制,原件交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
  八、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
  死者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的,由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死亡原因、抢救措施、诊断结果、善后处理情况,以及外方反应等。上述死亡报告应报上级主管单位、地方外办、公安厅(局),抄外交部。

附件二: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1963年4月24日订于维也纳)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按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按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规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节,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河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附件三:      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名单
             (截止1995年6月)

  亚 洲
  中 国      塞浦路斯    印 度
  伊 朗      伊拉克     约 旦
  科威特      老 挝     黎巴嫩
  尼泊尔      阿 曼     巴基斯坦
  菲律宾      土耳其     叙利亚
  塞舌尔      不 丹     孟加拉
  韩 国      朝 鲜     日 本
  印度尼西亚
  非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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