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5年6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
(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处理涉外案件,必须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及外国国家、法人、公民在华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四)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
(五)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和分工及时通知。
(六)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1.对外国人实行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拘留审查、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扣留护照、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案件;
2.外国船舶因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损毁或搁浅,发生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走私及其他违法或违反国际公约的行为,被我主管部门扣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3.外国渔船在我管辖水域违法捕捞,发生碰撞或海事纠纷,被我授权执法部门扣留的案件;
4.外国船舶因经济纠纷被我法院扣留、拍卖的案件;
5.外国人在华死亡事件或案件;
6.涉及外国人在华民事和经济纠纷的案件;
7.其他认为应当通报的案件。
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外交部。案件了结后,也应当尽快向外交部通报结果。
(二)重大涉外案件,或外国政府已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交涉或已引起国内外新闻界关注的涉外案件,在案件受理、办理、审理过程中,以及在判决公布前,中央一级主管部门经商外交部后,应当单位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并答复有关文电。
三、关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问题
(一)凡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按条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可按互惠和对等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不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