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部1997年4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节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节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 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