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对出境、入境船舶的检查管理
1.国务院《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及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通知》(公边〔1995〕10号)对于出境船舶的检查做出了专门规定。对出境、入境船舶的检查按上述专门规定办理;专门规定中没有包括的,按《条例》办理。
2.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主或船舶所属单位向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
《搭靠外轮许可证》、《登陆证》、《住宿证》、《台湾同胞登陆证》、《随船工作证》和《登轮证》的申请办理办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对交通运输工具的监护
1.对出境、入境飞机的监护由民航部门负责,检查站不进行监护。如发现检查与登机人数不符或其他可疑情况时可以登机检查。
2.对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和全部都是中国船员的中外合营船舶,不实施监护。
3.对不实施监护的入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检查站应当令其负责人及其员工不得从事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活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条例》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对《条例》规定实施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检查站可根据上级的指示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重点监护。对不予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如发现有可疑情况,检查站可进行监护。
十二、对推迟或者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要严格掌握
检查站应力保交通运输工具的正点运行。对出境的飞机,检查站在办理完边防检查手续并认为可允许飞机出境时,应在总申报单的“官方专用”栏加盖出境验讫章。推迟或者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因个别旅客或者员工的手续不符等原因而推迟或者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推迟或者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决定一般应由站长做出。阻止大型交通运输工具(飞机、客班轮、客运列车、大型货轮)出境、入境、应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批准。决定做出后应当立即通知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通报口岸的有关部门,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机关。在推迟或者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期间,检查站要采取措施,迅速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十三、对出境、入境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