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遣返回国的中国公民,检查站应当进行审查,对违反出入境法律、法规出境的,按照《条例》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对触犯法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对其他遣返人员,令其自行回原籍。对其所持的护照、证件应予以收缴并交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有关外事部门。
2.外国人持用有效护照、证件、签证出境后,被前往国家或地区退回的,检查站原则上应当拒绝接收。对我方难以再退回确需改变出境路线或当日不能将其退回而滞留口岸的,检查站不得为其办理入境手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由其原入境所乘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负责将其载运出境。因持用伪造、涂改护照、证件被前往国退回的外国人,原则上应将其从入境来华的路线和口岸退出境。对无证件或其他不能按入境来华路线和口岸退出境的,检查站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联系,确认其身份,然后由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为其补发证件。他们在滞留期间及出境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本人承担。
八、对人身检查的实施。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必要时检查站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检查站实施人身检查的范围是:
1.非法出境、入境的;
2.被国外遣返的;
3.出境后第三国退回的外国人;
4.有犯罪嫌疑的;
5.有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嫌疑的;
6.有非法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枪支弹药嫌疑的;
7.其他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人身检查的。
人身检查必须经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由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两名检查员实施检查,并填写《人身检查登记表》。
九、对需限制活动范围人员的处理
1.对有持用伪造、涂改或者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人员,检查站应当调查核实共身份及证件来源等情况,调查核实后,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检查核实不清,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交公安机关收容审查。
2.对主管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站应当尽快移交通知机关。
3.对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行为的,检查站经调查,如不构成犯罪,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4.检查站在依据《条例》第十五条限制有嫌疑的人活动范围并进行调查或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时,限制活动范围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遇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延长至七十二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