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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初级培训,包括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晋升科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一级警司警衔以下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
  人民警察学校毕业生,可以不参加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
  第十条 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根据需要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章 培训课程和时间

  第十一条 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的主要课程是:政治基础理论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公安业务基础知识、警体训练。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4个半月。
  第十二条 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的主要课程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公安管理、领导科学、公安工作研究和警体训练。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
  第十三条 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的课程,根据专项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政保、治安、刑侦、预审和科技部门的培训不少于2个月。
  第十四条 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的课程和时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高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中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的人民警察中级培训教材,初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的人民警察初级培训教材。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培训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分别由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地(市)公安处(局)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指导、协调、管理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工作,组织制定培训规定,培训总体规划、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教学大纲和培训工作评估方案,编写培训教材。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导、协调、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警察培训工作,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培训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培训实施规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地(市)公安处(局)指导、协调、管理本地区人民警察培训工作。根据公安厅(局)的规划,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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