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暂行规定
(1995年8月16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政治教育与业务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始终贯彻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学校依照本规定组织和实施培训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规定接受培训。人民警察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晋升职务必须经过培训,培训的成绩、鉴定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培训不合格者,不准上岗,不予授衔、晋升。
第五条 人民警察参加和接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分为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根据人民警察的职务和衔级,实行高级培训,中级培训,初级培训。
第七条 高级培训,包括警督选升警监以及晋升厅(局)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厅(局)级和警监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
第八条 中级培训,包括警司晋升警督以及晋升处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处级和警督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