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查缉
第十条 发现或接到肇事逃逸案件的报告,应当查明现场人员或报案人身份和住址,问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和损害后果,做好接报案记录并及时报告领导。
第十一条 发生肇事逃逸案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线索较清楚的,应当布置堵截和追缉,并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勘查肇事逃逸案件现场必须细致、周密,应当首先寻找证人,并根据现场遗留的各种痕迹、印迹,判断肇事的车辆类型、逃逸方向,为堵截和追缉逃逸车辆提供线索。
第十三条 肇事逃逸案件现场遗留的具有明显特征的证据,必须采用多种手段固定、提取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现场勘查记录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参加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的人民警察,要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对查获的肇事者、嫌疑人和逃逸、嫌疑车辆,应当依照《
人民警察法》和有关规定,立即进行盘问和检查。
第四章 协查
第十五条 协助其他地区公安机关查缉肇事逃逸案件,是各地公安机关的职责,必须全力配合。
第十六条 要求协查肇事逃逸案件的方式是:
(一)发出《肇事逃逸案件协查通报》;
(二)电话通知紧急协查;
(三)派员前往。
第十七条 要求协查肇事逃逸案件的办案部门,在协查通报或电话通知中,应当提供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和后果;尽可能提供肇事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颜色、装载、损坏部位等特征。
第十八条 接到协查通报或电话通知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布置查缉。
第十九条 协查的公安机关在堵截中,发现肇事车、肇事者或与协查通报、电话相符的嫌疑车辆、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控制或滞留措施,收集有关证据。对肇事者或嫌疑人员必须立即讯问,并及时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
案发地公安机关的人员一时难以赶到,又需要对肇事者或嫌疑人员实行必要留置的,应当由协查地公安机关领导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