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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
 (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第三条 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各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组织查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肇事逃逸案件。
  地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直接参与肇事逃案件的查缉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发生的肇事逃逸案件。在发生肇事逃逸案件或接到协查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缉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研究制定肇事逃逸案件的堵截、查缉预案,做到定岗、定职、定责。
  第六条 治安检查站应当承担堵截、查缉肇事逃逸车辆的任务,必要时经县和县以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临时设置检查卡。临时设置检查卡不得收费、罚款,任务完成后必须立即撤除。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邻省、地区(市)、县的交通干线或肇事逃逸案件较多的道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报案电话号码的提示牌,配置122报警电话,方便过路驾驶员或者群众及时报案。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和节假日值班制度,配备必要的现场勘查和照明器材及交通、通信工具。
  第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够与相邻省、地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互联络的通信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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