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
地名管理条例》第
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
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区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言,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