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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五、我院审查意见和理由
  我院经审查认为:
  1.中国与蒙古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因此,对于申请承认蒙古国仲裁裁决事项应当适用该公约。根据《纽约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艾多拉多公司请求事项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绍兴中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纽约公约》五条规定:“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b)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而根据绍兴中院查实的邮件送达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人艾多拉多公司委托送达的第一份邮件不能证明已送达展诚公司,对于后两份邮件材料,艾多拉多公司明确作放弃处理,则均视同没有送达过,故绍兴中院认为展诚公司未经适当通知,并无不当。本案符合《纽约公约》五条第1款(b)项之规定。据此,对于蒙古国家仲裁法庭作出的“73/23-06裁决”不应予以承认。
  3.鉴于蒙古国家仲裁法庭未向展诚公司合法送达相关通知,展诚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参加仲裁审理活动,应视同未经仲裁。展诚公司要求对视为未经仲裁的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7号《关于适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虽然《建筑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依据蒙古国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26号《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而合同第十条虽对仲裁事项作出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仲裁地,故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7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建筑施工合同》第十条关于仲裁约定的内容无效。该仲裁条款对展诚公司也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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