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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73/23-06裁决”结论为:(1)终止艾多拉多公司、蒙古耀江公司及展诚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缔结的“建设工程合同”;(2)浙江耀江公司 (现为展诚公司)向艾多拉多公司支付1751411.08美元赔偿费;(3)保留艾多拉多公司支付的17408美元仲裁印花税款;(4)展诚公司向艾多拉多公司支付17408美元仲裁费;(5)本裁决为最终裁决,将强制执行。
  (三)绍兴中院查明的有关事实
  2008年7月24日,申请人艾多拉多公司向绍兴中院申请调取DHL公司快递邮件的送达情况,注明编号为1677283941、1681469484、 1682186612的邮件的邮寄时间分别约为2007年4月24日、7月16日、8月4日。2008年9月8日,送达机构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运单号为1677283941的快件于2007年5月11日到达绍兴,委托我司代理绍兴外运派送,据当时反馈的信息为 5月25日签收,签收人为Zhou Zhicheng;运单号为1682186612、 1681469484的快件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和2007年7月18日到达杭州,因地址和收件人不详,无法派送,经发件地DHL联系发件人后,确认上述两票快件做放弃处理”。同年10月13日,艾多拉多公司代理人吴春英回复对此证据无异议。另,艾多拉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1677283941快件由JaoJang Construction Group集团公司的Zhao Shi Chen先生签收。绍兴中院调取展诚公司2007年度工资表中无Zhou Zhicheng或Zhao Shi Chen。
  四、绍兴中院审查意见及理由
  绍兴中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艾多拉多公司请求承认2007年8月1日蒙古国家仲裁法庭在蒙古国家工商会上的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现为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由于蒙古国家仲裁法庭于2007年4月24日向展诚公司邮寄4/153号函及相关索赔文件、7月16日邮寄决议程序及仲裁听证会日期、8月4日邮寄仲裁书等邮寄情况与送达机构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第一份邮件虽有签收人,但该签收人不能确认是否为展诚公司职工,该邮件是否实际送达无法确认,后两份邮件展诚公司并未收到;“73/23一06裁决”亦记载,仲裁法庭在只有索赔方参加的情况下分别于2007年7月5日举行了会议、7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展诚公司收到了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符合《纽约公约》五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形。至于展诚公司提出的主体、仲裁条款等实体问题,因不属于《纽约公约》五条规定的审查内容之列,拟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现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纽约公约》五条第1款(b)项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承认“73/23-06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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