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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三、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仲裁协议的问题。如果展诚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文本上“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展诚公司的前身)的印章不真实,则亦可以依据《纽约公约》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协定”,人民法院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
(2009年8月14日 [2009]浙商外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多拉多公司)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申请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73/23-06裁决”)。绍兴中院拟依据《纽约公约》五条第l款(b)项之规定,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我院经审查,同意绍兴中院的意见。现报请钧院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古国乌兰巴汉乌拉区 4分区塔本额尔登公司大楼。
  法定代表人:奥·斯丽格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英,辽宁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苗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华、姚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抗辩理由
  申请人艾多拉多公司称:2003年7月31日,艾多拉多公司与蒙古耀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古耀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耀江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为该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由蒙古耀江公司承建位于乌兰巴托市巴彦商勒区的住宅、服务为一体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因蒙古耀江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引起纠纷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艾多拉多公司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将本案提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由于蒙古耀江公司无法送达,故将担保人展诚公司作为被索赔方提起仲裁。2007年8月1日,蒙古国家仲裁法庭作出裁决。艾多拉多公司依照《纽约公约》四条之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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