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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2009年12月8日 [2009]民四他字第4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浙商外他字第1号《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 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涉案仲裁裁决系蒙古仲裁机构作出,而我国和蒙古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及《纽约公约》一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审查,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纽约公约》五条第一款 (甲)项的规定,只有当“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法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才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以我国法律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从而拒绝承认涉案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的送达问题。根据请示报告查明的事实,编号为1677283941的快件并不涉及仲裁程序的通知,而包括“决议程序及仲裁听证会日期”的编号为1681469484的快件并未送达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导致展诚公司未能出庭陈述意见。故本案符合《纽约公约》五条第一款(乙)项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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