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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

  另查明:中基宁波公司在2005年12月30前租用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期间借用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两部电话,号码为87148359、87118100。在中基宁波公司搬离后,宁波华禧国际贸易公司收回了上述两部电话。2005年12月30日,中基宁波公司租用了宁波森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雅戈尔大道1号的办公用房,并与宁波森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用传真机,号码为(86)574-87425460。宁波森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自2005年始没有收到过中基宁波公司与Addax Bv纠纷案间的任何传真,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员的任何传真。同日,鄞州电信政企客户部经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电话号码87425460不属于中基宁波公司化学品部,87148359、87118100、87156944三部电话不属于中基宁波公司。
  还查明:在宁波中院对仲裁裁决审查期间,宁波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因Addax Bv公司涉嫌信用证诈骗,我局于同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审查,要求宁波中院执行局暂缓执行。
  四、宁波中院处理意见
  案件经宁波中院合议庭讨论后,一致意见为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后经宁波中院审委会讨论,一致意见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同意合议庭意见。
  五、我院处理意见
  经合议庭讨论后一致意见为现有证据表明,仲裁程序的启动及Addax Bv公司致函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要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指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中基宁波公司仲裁员的任命机构,这些事项未有效通知到中基宁波公司。而在中基宁波公司通过相关渠道得知这一情况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又在未通知到中基宁波公司之前做出了对中基宁波公司仲裁员的任命,并进而由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了第三位仲裁员。在中基宁波公司明确提出于8月17日才收到信函无法在8月1号前提出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庭未对此进行处理就开庭仲裁,程序不当。此外,因货物质量问题,中基宁波公司申请对信用证予以拒付,开证行和预付行在巴黎商会进行了裁决,在裁决后中基宁波公司与比利时ING银行就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达成了解决协议,故没有理由认为中基公司故意不应诉。其次,中基宁波公司出席仲裁的行为是否表示其对异议的放弃。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知道有不遵照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要求的情况,仍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对此种不遵照规定或要求行事的情况表示反对,则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反对的权利。而在本案中,中基宁波公司在出庭前已提出异议,因而其出庭行为不能表明他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的指派,不应当视为中基宁波公司放弃了反对的权利。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双方系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故不涉及刑事犯罪。基于上述考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做仲裁裁决程序上存在不当,中基宁波公司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部分理由成立,同意宁波中院的报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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