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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
(2009年12月9日 [2009]民四他字第4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浙执他字第2号《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因Addax Bv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宁波公司)提出抗辩申请不予执行而提起。因此,本案应根据法释[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基宁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主要理由是: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
  按照你院报告所述案件事实,2006年7月1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传真和双挂号信的方式,按中基宁波公司在《混合芳烃分期供货合同》中载明的传真号码和地址,向其发送了指派仲裁员的通知,并要求其“于8月1日前提出意见”。对此,中基宁波公司提出:上述传真号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出传真时已不使用,而上述双挂号信则“在8月17日才收到,无法在8月1日前提出意见。”对于中基宁波公司以上主张,首先,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通知和时间计算”有关规定,中基宁波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传真号码,为其在本案中最后确定的通讯方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该传真号码所发送的指派仲裁员通知,应视为中基宁波公司业已收到;其次,中基宁波公司提出双挂号信“在8月17日才收到”,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基宁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所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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