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宁波仲裁委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4.森特公司的解散并不违背公共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拟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中“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虽然涉案《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就公司解散问题,当事人仅在公司章程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自愿解散的情形,即“甲方、乙方和丙方三方如一致认为终止合资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合资。合资公司提前终止合资,需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做出决定,并报送宁海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而就公司司法解散问题并未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提及,因此,本案当事人就公司的司法解散是否提交仲裁并未达成仲裁协议。此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请求权依法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本案中,宁波仲裁委对韩国CEN- TRAL提出的解散合资公司的请求无权作出裁决。
综上,拟同意宁波中院的处理意见,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
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第一项中“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