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仲裁委认为,韩国CENTRAL与永信公司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营合同。虽然韩国CENTRAL以永信公司严重违约为由主张合营合同的解除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但永信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也同意终止履行合营合同,故可以认定韩国CENTRAL与永信公司已对提前终止合营合同达成合意。合营合同终止后,合营公司应予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裁决如下:一、合资成立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终止履行。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二、驳回韩国CENTRAL的其他仲裁请求。
永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宁波中院中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部分。其理由主要有:(1)解散合资公司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事项”。(2)本案解散公司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3)宁波仲裁委未追加合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也未行使释明义务,其仲裁程序违法。(4)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宁波中院的审查意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确定人民法院是接受股东申请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主体。另外,因为公司解散和清算这两种诉在案件性质、审理程序、所处阶段和功能不同,无法合并进行审理。因此,宁波仲裁委无权对司法解散公司问题作出裁决,在本案中裁决解散公司的同时裁决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更是混淆了不同的诉。
2.本案当事人就公司司法解散问题,没有达成仲裁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