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也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关于部分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申请。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
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9年10月29日 [2009]浙商外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受理了申请人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宁波仲裁委)作出的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经审查,宁波中院及我院均认为应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中“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向钧院报告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株式会社韩国CENTRAL。住所地:韩国全罗北道益山市新兴洞740-7。
法定代表人:薛宗勋,该社董事长。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山阳化学。住所地:韩国蔚州郡三南面加川里805-2。
法定代表人:郑益圭,该社社长。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4月18日株式会社韩国CENTRAL(以下简称韩国CENTRAL)与永信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双方就合资成立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事宜作出了约定。按该合资合同,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其中永信公司出资96万美元,韩国CENTRAL出资504万美元。双方股权比例为永信公司占16%,韩国CENTRAL占84%。永信公司以人民币现金作为投入,韩国CENTRAL以设备和美元现金作为投入,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在合资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出资15%,三年内全部出资完毕。合资公司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永信公司委派2名,韩国CENTRAL委派3名,董事长由永信公司方担任,副董事长由韩国CENTRAL方委派,董事会为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期限为20年。合资合同还就生产经营目的、范围规模、合资各方的责任、产品销售、经营管理机构、设备购买、劳动管理、税务财务审计、合营期满后财产处理、保险,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公司章程。其中公司章程第67条规定:“甲乙双方如一致认为终止合营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经营。合营公司可提前终止经营,需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并报宁海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2004年4月20日宁海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宁外资[2004]70号]关于同意森特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准复函,2004年4月21日森特公司在宁波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工商登记载明,合资公司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公司董事长为王兴德。在合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调整了股权比例。2004年7月21日合资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书和董事会决议,股权比例调整为50%比50%,双方各出资300万美元。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不变。 2005年7月15日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书和董事会决议,把股权比例调整为 16.67%比83.33%,并得到了外资委的审批。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