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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
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09年10月29日 [2009]民四他字第4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浙商外他字第2号《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本案中,株式会社韩国CENTRAL根据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合资合同纠纷交付仲裁解决,其仲裁请求包括裁定终止合资合同并解散合资企业进行清算。在仲裁过程中,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提出了仲裁庭无权对合资企业解散、清算的问题进行仲裁的抗辩,但仲裁裁决中依然包含了“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严格讲,仲裁庭仅应就是否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资合同作出裁决,然而,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终止所带来的必然的法律后果就是双方当事人依据合资合同成立的合资企业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仲裁裁决终止合资合同的同时指出合资企业解散并清算,是对终止合资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进一步阐释,况且,仲裁裁决合资企业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也并不意味着是要由仲裁庭去组织合资企业的清算事宜,该部分仲裁内容仅是指出在合资合同终止后合资企业应当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合资企业的具体清算问题,还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不宜认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中“合资成立的森特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即: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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