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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2008]厦仲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1.案争仲裁条款关于“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约定,因“所在地”分别为北京和厦门,而北京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厦门有一个仲裁机构,使得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的选定上存在两个以上选择,从而使仲裁机构处于不明确状态。仲裁庭开庭前,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向厦门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理,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已放弃管辖异议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申请人关于案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属无效仲裁条款的理由成立。
  2.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系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在华代表机构,外国公司在华代表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的仲裁及诉讼主体,不宜列为仲裁、诉讼当事人。
  综上,本案仲裁协议无效且仲裁程序不合法,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关于撤销厦仲裁字[2008]第0379号《裁决书》的申请可以支持。据此,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08]第0379号《裁决书》。
  五、省法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解决条款规定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所在地分别为北京和厦门,而且北京存在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从而使仲裁机构处于不明确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约定的地点有两家或两家以上仲裁机构的,该司法解释在认可此类仲裁协议有效的同时,也限制了此类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必须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但本案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问题并无达成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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