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机场航空旧货站。
二、仲裁情况
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G’NECTAR(吉耐特)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履行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G’NECTAR(吉耐特)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抬头甲方为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乙方为被申请人,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打印有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的名称,但加盖的是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公章。
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受理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有限公司与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之间因上述销售合同引起的纠纷仲裁案。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8年9月10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决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答辩
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属无效仲裁条款,请求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08]第037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有限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2)被申请人与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G’ NECTAR(吉耐特)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的仲裁条款约定: “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被申请人在协商不成后,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