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2008]厦仲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09年12月16日 [2008]民四他字第4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闽民他字第42号《关于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2008]厦仲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在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在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的法律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但“所在地”是指哪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不明确,且“所在地”是指当事人位于的市还是省抑或国家的所在地亦不明确,因此,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其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且即使将“所在地”确认为当事人所处城市的所在地,而由于在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的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和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有限公司分别位于北京市和厦门市,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也为两个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亦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