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崔惠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华荣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请求判令华荣公司退还崔惠深已经支付的模具款和产品的其他零部件款共计154381.5元;判令华荣公司向崔惠深赔偿损失122385.05元。原审认为,此案能否受理,涉及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按规定应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起诉人:崔惠深,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新加坡国籍,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步行街41-43号。
被起诉人: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新建二路330号。
三、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惠深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要求仲裁。”
本案当事人曾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均表示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无管辖权。
2009年2月20日,崔惠深起诉后,表示愿意与华荣公司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重新约定仲裁机构,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联系、协调,华荣公司明确表示不愿与崔惠深重新约定仲裁机构。
四、上海二中院请示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可要求仲裁,但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现经该院多次做工作,双方当事人间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上述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拟依法受理本案。
为此,该院根据199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的规定,报来我院请示。
五、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