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中储粮直属企业和地方 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 规定和收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 16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以县为单位,当其早籼稻市场价 格连续3天低于国家公布的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分 公司会同省级价格、粮食、农业、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 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区)范围内启动预案, 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 规定,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 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 让农民交“放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 )做好最 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 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 用。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 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早籼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 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 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九条 早籼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 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 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 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 购早籼稻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 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早籼稻收购情况及时预 付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 市(地)区域,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该区 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收购 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 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 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钱(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 总公司包干使用,其中拨付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 得低于每市斤2分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