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人公章。
14.2.10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2.11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 司的主体资格;
(二) 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 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
(四) 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
(五) 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 司的主要财产;
(七) 大债权、债务;
(八) 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九) 司纳税情况;
(十) 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等。
14.2.12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恢复上市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
(三)董事会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董事会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运行的情况说明;
(五)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
(六)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如适用);
(七)关于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重大关联交易说明,包括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合同及有关记录、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八)关于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纳税情况说明;
(九)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原件;
(十)保荐人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以及保荐协议;
(十一)法律意见书;
(十二)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四)按照本规则14.1.7条规定与股份转让服务机构和结算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十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13 本所将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照本规则14.2.12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其股票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
14.2.14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14.2.15 本所将在受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公司未能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本所将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14.2.16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盈利等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本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规则14.2.15条所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2.17 本所在作出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14.2.18 经本所核准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有关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2.19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
14.2.20 因本规则14.1.12条各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因14.1.12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经查实后果不严重的;
(二)因14.1.12条第(二)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六个月内该情形消除的;
(三)因14.1.12条第(三)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两个月内该情形消除的;
(四)因14.1.12条第(五)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且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为正值的;
(五)因14.1.12条第(六)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公司股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
14.2.21 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恢复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4.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等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
(二)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等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三)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等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四)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等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营业收入低于一千万元;
(五)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等出现本规则14.1.1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六)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等出现本规则14.1.1 条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但未能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七)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出现本规则14.1.1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两个月内仍未能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八)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出现本规则14.1.1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但未能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九)公司因股权分布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出现本规则14.1.1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六个月内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
(十)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五百万股;
(十一)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一百万股;
(十二)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其A股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五百万股且其B股股票累计成交量同时低于一百万股;
(十三)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三百万股;
(十四)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
(十五)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
(十六)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全天停牌的交易日)的A股、B股每日股票收盘价同时均低于股票面值;
(十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本所三次公开谴责;
(十八)上市公司或者收购人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进行回购或者要约收购,回购或者要约收购实施完毕后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董事会向本所提出终止上市申请;
(十九)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具备上市条件;
(二十)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
(二十一)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
(二十二)公司因故解散;
(二十三)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
(二十四)恢复上市申请未被核准;
(二十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4.3.2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恢复上市的同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二)项和第(二十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3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本所自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预计可能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3.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限定的恢复上市申请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8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A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之日起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9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十一)项、第(十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B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之日起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0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十二)项、第(十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A股股票、B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之日起同时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1 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五百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五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一百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一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主板上市公司,其A股、B股股票的成交量同时触及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A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出现高于五百万股或者B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出现高于一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九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三百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九十个交易日的起算时点起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三百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14.3.12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十个交易日每日股票收盘价低于每股面值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收盘价低于每股面值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3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十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本所两次公开谴责的,应当自第二次受到公开谴责起,每月发布一次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直至从第一次受到公开谴责起算的三十六个月期限届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4 本所可以视情况调整上市公司风险提示公告披露频率的要求。
14.3.1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十八)项规定情形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司披露收购结果公告或者其他相关股权变动公告之日起停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终止上市的申请,本所将在收到该申请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十九)项规定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二十)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8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二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的裁定文件的当日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9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3.1条第(二十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于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知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条件成立时,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20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公司盈利等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
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
14.3.21 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3.22 截至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时,上市公司仍未聘请股份转让服务机构的,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的同时为其指定临时股份转让服务机构,通知公司和股份转让服务机构,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破产、解散或者被依法责令关闭的除外)。
14.3.23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
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3.24 自本所作出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五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
退市整理期的期限为三十个交易日。
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间的全天停牌不计入退市整理期。
14.3.25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板交易,并不再在主板或者中小企业板行情中揭示。
退市整理期间,公司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10%。
14.3.26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应当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最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应当每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3.27 退市整理期届满,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14.3.28 本所对在退市整理期间交易的公司就信息披露等相关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3.29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及时做好相关工作,以确保公司股份在本所退市整理期届满后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全国性的场外交易市场或者符合条件的区域性场外交易市场转让。
14.3.30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因本规则14.1.12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二)因本规则14.1.12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六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
(三)因本规则14.1.12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
(四)因本规则14.1.12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或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为负值,或未能在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
(五)因本规则14.3.1条规定公司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的。
14.3.31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终止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本所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的终止上市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重新上市
14.4.1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达到本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重新上市的申请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审核。申请重新上市的公司,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五千万元;
(二)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
(三)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标准审计报告;
(五)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值且累计超过二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六)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