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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二)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披露股权分布问题解决方案但其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于方案公告日停牌一天。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三)公司披露了可行的股权分布问题解决方案但未能在一个月内实施完成的,应当在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在相关公告中充分提示其股票可能存在的退市风险。
  在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争取解决其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问题。
  13.2.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于收到法院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申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并及时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
  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除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一章第十节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终止上市风险。
  13.2.7 上市公司因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八)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本所将自公司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
  公司可以在法院作出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的裁定时向本所提出复牌申请。
  本所可以视情况调整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时间。
  13.2.8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于知悉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直至公司披露可能被解散及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开市时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解散事宜的进展情况,提示解散风险。
  13.2.9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本规则13.2.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0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在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并购买其他资产且已实施完毕;
  (二)通过购买进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主体,该经营主体在进入公司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三年以上;
  (三)公司本次购买进入的资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值;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显示,公司完成本次重组后盈利能力增强,经营业绩明显改善;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13.2.11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两个月内上述情形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2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条第(七)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六个月内解决其股权分布问题重新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3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条第(八)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
  (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公司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向本所提交该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执行情况说明文件。
  13.2.14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本规则13.2.1条第(九)项规定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认为该项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5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本所收到公司提交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6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7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第三节 其他风险警示


  13.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
  (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二)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三)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四)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3.3.2 本规则13.3.1条所述“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是指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无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者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个月内解决的:
  (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余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
  (二)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在五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13.3.3 上市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属于本规则13.3.1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意见;
  (二)属于本规则13.3.1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公司报告。
  本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
  13.3.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后及时向本所报告、提交董事会意见并公告,同时披露股票交易可能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
  13.3.5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之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参照本规则13.2.2条的规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
  13.3.6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的,在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披露资金占用或者违规对外担保的解决进展情况。
  13.3.7 上市公司认为其出现的本规则13.3.1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13.3.8 上市公司认为其出现的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并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一)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事项情形已消除,并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
  (二)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已得到纠正,并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
  13.3.9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3.1条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的,在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并购买其他资产且已实施完毕;
  (二)通过购买进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主体,该经营主体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三年以上;
  (三)公司本次购买进入的资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值;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显示,上市公司完成本次重组后盈利能力增强,经营业绩明显改善;
  (五)不存在13.3.1条规定的情形;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13.3.10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申请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13.3.11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前一个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13.3.12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收到本所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终止和重新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4.1.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因净利润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继续为负值;
  (二)因净资产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继续为负值;
  (三)因营业收入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继续低于一千万元;
  (四)因审计意见类型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继续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财务会计报告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
  (六)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七)因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出现本规则13.2.1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
  (八)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九)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十)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披露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1.3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本所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至少披露三次 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1.4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4.1.1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本所自规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6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出现本规则13.2.1 条规定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预计首个会计年度年度报告披露后其股票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十个交易日内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一家具有本规则4.1条规定的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股份转让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聘请该机构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如果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则委托该机构提供进入全国性的场外交易市场或者符合条件的区域性场外交易市场的股份转让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办理股份重新确认及股份转让系统的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
  (二)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公司将与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如果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委托结算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
  (三)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其股份进入全国性的场外交易市场或者符合条件的区域性场外交易市场中转让,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场外交易市场的有关事宜。
  14.1.7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本规则14.1.6条所述提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与股份转让服务机构和结算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在相关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本所并对外披露。
  14.1.8 因本规则13.2.1条第(五)项至第(九)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预计将出现或者已经出现14.1.1条被暂停上市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暂停上市风险提示公告,并参照14.1.6条、14.1.7条的规定对其股份进入全国性的场外交易市场或者符合条件的区域性场外交易市场转让相关事宜作出必要安排,完成有关事项的审议、协议签订等工作,并对外披露相关安排情况。
  14.1.9 本所在作出暂停股票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1.10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暂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有关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11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公司没有采取重大措施或者恢复上市计划没有相应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
  14.1.12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
  (六)因公司存在本规则14.1.1条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本所暂停上市。
  14.1.13 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暂停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恢复上市


  14.2.1 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出现本规则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及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均为正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不低于一千万元;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六)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且运作规范,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七)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股票应当被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情形;
  (八)本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14.2.2 上市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出现本规则14.1.1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可以在公司披露相关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3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1.1条第(七)项规定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的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重新具备上市条件的,可以在股权分布重新具备上市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4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4.1.1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上述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5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股份转让服务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人。保荐人应当对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4.2.6 保荐人在核查过程中,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出售或者购买资产行为的规范性,重组后的业务方向,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好转,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
  (二)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
  (四)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出现本规则14.1.1条规定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保荐人还应当就公司是否符合本规则14.2.1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八)项恢复上市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未按要求改正的,保荐人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
  14.2.7 保荐人在对因本规则14.2.2条所述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除前条要求外,还应当关注下列情况,并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一)公司财务会计政策是否稳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
  (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公司是否已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进行了整改(如适用);
  (三)公司是否已按有关规定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如适用)。
  14.2.8 保荐人在对因本规则14.2.3条、14.2.4条所述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应当对导致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情形是否已完全消除等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并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14.2.9 保荐人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对公司前景的评价;
  (四)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五)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关于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人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
  (八)保荐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九)保荐人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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