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资格管理与首次开户登记
| 1.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2.企业应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送境外开户登记信息,并持《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为企业登记存放境外业务类型与存放境外规模,并办理境外开户登记。
对于登记业务类型为“集团型主办”的,还需登记成员公司信息。
3.对于集团型业务,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当先持加盖企业公章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以下简称《资格登记表》,一式三联)、情况说明、内控制度、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等资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格登记。
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在《资格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填写相关情况和签章,并将《资格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和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留存联退成员公司。
| 1.属地管理原则:
(1)单一型业务企业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2)集团型业务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2.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企业集团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其参与成员公司均应具备上述条件。
3.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选择境外开户行。
| 1.存放境外业务类型包括:单一型、集团型主办、集团型成员。
单一型业务指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不涉及其他境内关联企业。
集团型业务指企业集团内部有多个境内成员公司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此类业务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成员公司的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主办企业的业务类型为“集团型主办”,主办企业以外其他成员公司的业务类型为“集团型成员”。
2.企业选择的境外开户行,原则上应当是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或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有关联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关联关系是指该境外金融机构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之间为母子关系、总分关系,或属于同一家金融机构的子行或分行。
境外开户行所在国家(地区)应当是对账户资金划转及账户信息披露无严格限制且经济政治比较稳定的国家(地区)。
3.企业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报送的境外开户登记信息包括:境外开户金融机构代码(SWIFT CODE或金融机构标识码)、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名称、境外账户户名、境外开户国别或地区、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地址、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或其补充协议编号。
4.首次开户登记审核材料的内容:
(1)企业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用途、上年度进出口及其收付资金规模、近两年内有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首次申请时,还应说明企业根据经营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2)企业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的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境外账户管理、存放境外资金使用管理、内部风险控制、内部权限管理、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
(3)成员公司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成员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与主办企业的关系、上年度进出口及其收付资金规模以及近两年内有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5.外汇局为企业办理境外开户登记后,通过监测系统打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以下简称《业务登记表》,一式二联),在相应栏目中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后,将《业务登记表》(企业留存联)退企业留存。
6.企业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将境外账户账号和币种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7.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业务部适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内容。
8.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或情况说明原件、相关单证外汇局留存联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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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开户登记与信息变更
| 1.后续开户前,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1)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
(2)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新签订的《协议》或原有《协议》的补充协议;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获知相关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外汇局备案。
| 1.属地管理原则。
2.同一企业(或企业集团)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数量不得超过5个。确有需要的,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企业可增加境外账户数量。
3.企业可在不同国家(地区)金融机构开户,在同一国家(地区)可选择多家金融机构开户,在同一国家(地区)的同一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账户,多币种账户视为一个账户。
| 1.境外开户行与之前开户提交的《协议》签订主体不一致的,企业应提交新签订的《协议》。境外开户行未发生变更的,企业可提交原《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新开账户适用原《协议》。
2.企业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将境外账户账号和币种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3.境外开户金融机构代码或名称、境外账户户名发生变更的,外汇局在监测系统中重新登记境外账户信息;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地址、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或其补充协议编号发生变更的,外汇局在监测系统中修改原境外账户登记信息。
4.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原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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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账户收支范围
| 1.境外账户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2.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对于集团型业务,需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金归属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3.资金调回时,企业应向金融机构书面说明该笔收入为从其境外账户调回的资金。在同一金融机构首次办理资金调回入账时,还须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或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签章的《业务登记表》。
| 1.境外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2.企业同名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账户之间资金可以相互划转。企业不得将境内账户资金划转至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确有合理需求的,应当事先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
3.企业境外账户资金可以进行币种转换。
| 1.境外账户出口收入具体包括从境外收到的:(1)出口货款,包括预收货款;(2)与贸易融资相关的收入;(3)出口保险理赔款。
境外账户货物贸易项下支出具体包括支付到境外的:(1)进口货款,包括预付货款;(2)与贸易融资相关的支出。
2. 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审核企业境外账户资金调回入账时,应在入账凭证中签注“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并留存企业书面说明、《业务登记表》复印件等相关材料5年备查。
3.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4.企业应当留存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关的文件资料5年备查,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开户行对账单、交易合同、金融机构融资协议、保险理赔协议、进出口报关单、外汇局登记证明或核准文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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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境外业务变更
| 1.集团型业务需要增加参与成员公司的,应由主办企业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1)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
(2) 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资格登记表》(新增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为主办企业登记新增成员公司信息。
2.集团型业务需减少参与成员公司的,应由主办企业持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为主办企业删除相关成员公司信息。
| 1.属地管理原则。
2.新增成员公司应当具备《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 1.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新增或减少的成员公司名称;对于增加参与成员公司的,还需说明新增成员公司的注册地址、与主办企业的关系、上年度进出口及其收付资金规模以及近两年内有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2.企业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且变更后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变更后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3.新增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新增成员公司应按前述规定事先办理资格登记。
4.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相关单证外汇局留存联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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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境外规模变更登记
| 1.企业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应当持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资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存放境外规模变更登记。
2.外汇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企业申请,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为企业变更存放境外规模。
| 1.属地管理原则。
2.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存放境外规模。
3.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存放境外规模。
| 1.企业应在进行首次开户登记同时办理存放境外规模登记。
2.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指自然年度内企业境外账户收入发生额(境外同名账户划入的资金除外)合计。
3.企业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用途、上年度进出口及其收付资金规模、拟存放境外规模。
4.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原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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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账户关闭
| 1.企业应在关闭境外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1)加盖企业公章的情况说明;
(2)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及其中文翻译件。
2.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办理境外账户注销。
| 1.属地管理原则。
2.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关闭境外账户。境外账户关闭前留有余额的,应当调回境内。
3.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 1.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所在地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1)未经外汇局登记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的;
(2)提供虚假材料开立境外账户的;
(3)超出《细则》规定的境外账户收支范围或违反《细则》其他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4)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情况和数据的。
2.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C类的,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3.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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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账户收支报告
| 1.企业应当在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账户收支情况。
境外账户收支报告具体内容包括:账户收入(分交易性质)、账户支出(分交易性质)、同名划入、同名划出、调回境内、月末账户余额、月末对账单余额、对账单日期以及其他情况说明。
同一账户内部不同币种转换视同境外同名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月末对账单余额和对账单日期按境外开户行寄送的对账单填写。
2.集团型业务应由主办企业和各成员公司分别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报告自身通过主办企业境外账户发生的月度收支信息。
| 1.属地管理原则。
2.企业应当区分不同开户行、账号和币种,如实向外汇局报告各境外账户上月的收支汇总情况。
| 1.企业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核查信息申报规定,办理境外账户收支信息申报。
2.企业应当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地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所在地外汇局地址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外开户行。
3.企业境外账户当月未发生收支但月末余额大于零的,应当按规定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境外账户月末余额情况。
4.主办企业应当做好各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记录各成员公司通过境外账户的代垫代付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应金额。
5.存放境外资金运用损失累计超过1000万美元的,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6.境外账户收支涉及贸易信贷等业务的,企业应按照《细则》及本规程的相关要求进行贸易信贷等业务报告。
7.外汇局留存境外开户行寄送的对账单原件5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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