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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注销企业名录,并撤销该企业网上业务开户。
属地管理原则
1.注销名录后,经申请再次被列入名录的企业,视为新列入名录企业纳入辅导期管理。 2.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的,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外汇局强制注销企业名录的,留存外汇局确定企业存在规定情况的相关材料5年备查。
项目名称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修正
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指因核心要素为空或代码类数据项在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中不存在,无法正确入库而被自动存入错误数据表的报关单数据。 2.企业可通过下列方式修正报关单错误数据:
(1)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手工修正;
①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②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到海关办理相应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手续,通过部门间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正。 3.对于已正确入库的报关单数据,企业如需修改或删除,应当到海关办理相应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手续后,再通过部门间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正。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报关单错误数据进行手工修正: (1)报关单核心要素不全的,修改补全相关数据; (2)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缺失的,可由分局以书面形式向总局申请,由总局审核并在监测系统中增加相应代码后,再修改相关数据。
1.核心要素包括企业代码、进出口日期、贸易方式、成交币种和成交总价;代码类数据项包括贸易方式和币种。
2.报关单错误数据类型包括: (1)企业代码为空;(2)进口日期为空;(3)出口日期为空;(4)贸易方式为空;(5)币种为空;(6)成交总价为空或零;(7)超代码范围。
3.外汇局应定期清理监测系统中的报关单错误数据。对于企业代码为空的,外汇局可根据管理需要,按照企业名称等进行判断并处理。
4.可修改的报关单数据要素包括企业代码、进出口日期、贸易方式、商品明细记录的成交币种和成交总价。
5.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修正
1.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指外汇局在日常管理或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的监测系统中与企业贸易收付汇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收付汇数据。
2.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将错误数据及错误原因告知相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通知企业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再将修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外汇局。
2.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收付汇错误数据进行处理:
(1)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通过金融机构从源头修改并重新报送;
(2)不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在监测系统中直接删除。
贸易收付汇数据错误原因主要包括企业代码、收付汇日期、币种、金额、交易编码、收付汇性质等信息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
待核查账户开立管理
1.金融机构为企业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基本信息已登记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为其开立待核查账户。 2.金融机构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
1.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 2.待核查账户按活期存款计息。
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待核查账户收支管理
1.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外汇资金入账前,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确定收汇资金性质,无法确定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并将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
2.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金融机构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3.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汇。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外汇划出款项时,无需进入其待核查账户。 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入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 5.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6.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无需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7.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并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1.待核查账户的收支应当符合《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2.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
3.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必须先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
4.待核查账户资金直接结汇的,相应人民币可按实际支付需要使用。
1.由于企业错误说明或金融机构工作失误导致资金误入待核查账户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1)属于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的资金误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手续; (2)服务贸易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可根据企业说明及相关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直接为其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3)出口贸易融资款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 2.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外汇融资或理财业务。 3.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证明文件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贸易信贷业务报告
1.A类企业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B类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企业应当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出口或进口日期、预计出口或进口对应的预收或预付金额、关联关系类型等信息。 2.A类企业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B类或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企业应当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或付款日期、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对应的报关金额、关联关系类型等信息。
3.对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未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4.对于上述1、2规定范围以外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局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1.属地管理原则。 2.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业务,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企业频繁到外汇局现场进行已报告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操作且涉及金额较大的,外汇局要严格审核,并可根据报告数据变动对总量核查结果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将存在异常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
1.对于已报告贸易信贷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后(不含),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贸易信贷未到期部分信息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的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信息,若对应报关单数据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区内企业的保税和非保税业务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报告。如用于报告的报关单或收付款数据在监测系统中不存在,则无需报告。
4.外汇局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贸易融资业务报告
1.对于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以及其他进口贸易融资业务,预计付款日期在货物进口日期之后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预计付款日期、对应报关金额、业务性质等信息。
2.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以及其他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企业未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3.对于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以及其他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局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可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后(不含)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按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融资业务,系指企业通过银行表外贸易融资产品(如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导致实际对外付款日期迟于货物进口日期超过90天的业务,不包括进口押汇、国内外汇贷款等表内贸易融资。
其中:货物进口日期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明的进口日期为准;实际对外付款日期以国际收支申报单证上标明的付款日期为准。
2.对于已报告的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信息,若企业拟通过表外贸易融资展期或续办新的表外贸易融资产品延迟对外付款日期,或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偿付的,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后(不含),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信息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3.对于已报告的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信息,若对应进口报关单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4.区内企业的保税和非保税业务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报告。如用于报告的报关单数据在监测系统中不存在,则无需报告。
5.外汇局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转口贸易收支业务报告
1.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当在收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信息。 2.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当在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日期、收款金额等信息。
3.对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未在收款或付款后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4.对于上述1、2规定范围以外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局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可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1.属地管理原则。 2.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业务,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外汇收支与进出口的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企业频繁到外汇局现场进行已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且涉及金额较大的,外汇局要加大对其数据修改和删除操作的审核力度,并可根据报告数据变动对总量核查结果的影响程度,
将存在异常的列入重点监测。
1.对于已报告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信息,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信息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