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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直接将资金流与货物流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重点监测企业列为B类或C类企业。
  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8)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
  第五十七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五十八条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十九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本细则第六十条第(五)、(六)项所限制的业务。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第六十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四)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五)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六)企业不得办理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七)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二)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第八章 电子数据核查

  第六十三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十四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度:
  (一)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
  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第六十六条 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外汇收入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含报告)手续;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六)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核查指标含义如下:
  (一)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
  (二)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三)资金货物比率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四)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五)一年期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的一年期以上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报告发生额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相应的收汇、付汇、出口及进口规模之间的比率。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境外机构OSA账户。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适用于本细则第三章中境外银行的管理内容。离岸银行业务部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的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不纳入规模管理;非居民离岸账户与境内居民账户之间资金往来,应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关联企业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间贸易行为。关联关系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母子公司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控制或同时控制第三方;
  (三)一方对另一方财务或经营决策过程具有参与权利并可施加一定影响。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涉及的纸质文件资料,包括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申请书、《登记表》、《协议》、《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分类结论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明确规定不含本值的除外。
  本细则规定的日期均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1: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申请加入“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现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实施细则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资料,请予以登记。本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无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注:以上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

 

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

 

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

 是   否

保税监管区域类型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照号码

 

海关注册号

 

工商注册号

 

外币注册币种

 

外币注册资金

 

人民币注册资金

 

最初设立日期

 

经营范围

 

企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企业联系人

 

联系人移动电话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及填表说明:
  请认真阅读以下填表说明,按要求填写相关事项,因填写不准确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1. 企业代码:应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代码,共9位;
  2. 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按照“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3. 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按照“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4. 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是否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企业,填写是或否;
  5. 海关注册号:应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海关注册登记编号”,共10位;
  6. 工商注册号: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共15位;
  7. 最初设立日期: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成立日期”;
  8. 经营范围:应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

  附2: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企业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外汇局监管职责。
  一、依法从事对外贸易。对于本企业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权利。
  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贸易信贷规模和结构、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适用于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本企业资本项目、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相关项目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为准。
  六、本确认书自本企业签署时生效。本企业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管理。

企业(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全面实施国家依法行政纲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等,制定本确认书,提示企业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企业签署本确认书并认真执行,享有依法便利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权利。

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在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满足有关单证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一致性审核要求的前提下,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不予限制。

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等具体情况,制定、调整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依法通过文告、外汇局政府网站等适当的公开、透明的方式予以公布。

  外汇局依法对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未能遵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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