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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12修正)


  第六条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参加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任期五年,行使职权至新的选举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属单位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

  (六)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选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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