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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令第五十号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三)在代理活动中,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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