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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废止(原因:被《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47号)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肖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统称律师,与专职律师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在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第七条 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依照《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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