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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及授予公证员资格有关事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关于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
 及授予公证员资格有关事宜的通知
 (1995年8月25日 司发通〔1995〕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系统第二次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已经结束,评卷工作也已完成。这次考试扩大了参考人员范围,对于吸引优秀人才充实公证队伍,提高公证队伍的专业素质,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现将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划定原则和公证员资格的授予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格分数线的划定原则
  根据这次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考场纪律及考试成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只在全国确实最低合格分数线,即总分数为240分,其中卷四为50分以上。各地可在我部确定的最低分数线的基础上,根据当地队伍需要量,考场纪律等情况,确定本省(区、市)的合格分数线,但不得低于司法部规定的最低合格分数线。各地在确定合格分数线后,将确定的合格人员名单速报部公证司,以便确定合格证书的数量。名单内容包括;考号、姓名、性别、学历、单位等情况。
  二、关于考试合格证书和授予公证员资格
  凡是具备司法部规定的报考条件,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最低合格分数线,同时又符合本省(区、市)确定的合格分数线者,均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证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考试合格并在公证处工作的,经所在公证处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授予公证员资格。
  三、关于公证处以外考试合格人员的管理和使用问题
  对于公证处以外考试合格,不调入公证处工作的人员,不授予公证员资格,不能办理公证。律师中的合格人员,不得兼做公证员,只有在调入公证处并具有公证员资格后,才能办证,但他们可以作为公证联络员,与公证处建立协作关系,相互介绍业务。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考试合格人员的管理和使用问题,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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