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审定报告符合要求;
(七)对可持续发展有贡献。
第三章 项目减排量管理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减排量后,作为项目业主的企业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减排量备案前,应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减排量核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减排量核证的程序和步骤;
(二)监测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减排量核证的主要结论。
对年减排量6万吨以上的项目进行过审定的机构,不得再对同一项目的减排量进行核证。
第十九条 申请减排量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减排量备案申请函;
(二)项目业主或项目业主委托的咨询机构编制的监测报告;
(三)减排量核证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接到减排量备案申请材料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减排量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估时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减排量予以备案:
(一)产生减排量的项目已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二)减排量监测报告符合要求;
(三)减排量核证报告符合要求。
经备案的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 CCER)”,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 tC02 e)”计。
第二十二条 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经备案后,在国家登记簿登记并在经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用于抵消碳排放的减排量,应于交易完成后在国家登记簿中予以注销。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应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依据交易机构制定的交易细则进行交易。
经备案的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与国家登记簿连接,实时记录减排量变更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通过其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