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游企业提出,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产品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在质量上不存在差异,可相互替代,且完全能够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同时表示,一个相对公平、健康、稳定的市场环境有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上下游企业的共同发展,下游企业支持此次期终复审调查。
(6)接收书面陈述材料
2011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2012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申请人发言稿》。
(7)实地核查
2011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426号)。2012年2月,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支持企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和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以上三家企业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期终复审案实地核查汇报材料》和《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实地核查后补充资料》。
(8)信息公开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三条和《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
八条、第
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均已按规定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本案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
(9)信息披露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和《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和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裁定前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信息披露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
三、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
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被调查产品一致。
中文名称:环氧氯丙烷,又名1-氯-2,3-环氧丙烷、表氯醇
英文名称:Epichlorohydrin(简称ECH)
分子式:C3H5OCl
化学结构式: O
/ CH2─CH─CH2Cl
税则号: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9103000。
物理及化学特征:在常温下是一种透明、有刺激性气味的低粘度、易挥发、不稳定的无色油状液体,可混溶于乙醇、乙醚、氯仿、三氯乙烯等。
主要用途:环氧氯丙烷主要用于生产环氧树脂,还可用于生产合成甘油、硝化甘油炸药、玻璃钢、电绝缘品、表面活性剂、医药、农药、涂料、胶料、离子交换树脂、增塑剂、(缩水)甘油衍生物、氯醇橡胶等多种产品。此外,环氧氯丙烷还用作纤维素脂、树脂、纤维素醚的溶剂。
(二)调查范围。
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
四、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同类产品。
商务部2006年6月28日第44号公告发布的环氧氯丙烷反倾销原审案件最终裁定中认定,“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生产工艺和采用的原料相同,用途相同且相互可替代,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2011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第34号立案公告认定,复审被调查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一致。
在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与原审案件调查期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未发生实质变化。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本次复审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环氧氯丙烷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
调查机关对本案提交答卷的3家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提交答卷企业环氧氯丙烷产量占同期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9.43%、51.78%、64.63%、73.29%和60.10%。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第
五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上述3家提交答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环氧氯丙烷产业。本裁定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注明外,均来自以上3家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