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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32号――关于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12年第32号)


关于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6月28日发布该年度第4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起5年。

  2011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34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商务部2006年第44号公告中列明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03000。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2年6月28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6年第44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2年6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2年6月28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商务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
俄罗斯的环氧氯丙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2011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对中国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做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06年6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征收0%-71.5%的反倾销税。
  原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申请过任何形式的复审调查。
  二、期终复审调查程序
  (一)到期公告。
  2010年12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97号公告,告知原反倾销措施即将到期。根据《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二)复审申请。
  2011年4月13日,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环氧氯丙烷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支持申请人的复审申请。
  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倾销对中国环氧氯丙烷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请求调查机关继续维持原反倾销措施。
  (三)立案前通知。
  2011年6月20日,调查机关就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
  (四)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的主张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申请人及其支持企业同类产品的产量超过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符合产业代表性要求,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符合立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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