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立案及立案通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及《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
2011年6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3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取向性硅电钢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同日,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俄罗斯驻华使馆和本案各利害关系方。
(五)问卷调查
2011年6月27日,调查机关向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提交的答卷。
(六)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1年7月18日,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针对本案立案的评论意见,认为:第一,由于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审措施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调查机关应终止期中复审程序;第二,即使调查机关不终止期中复审调查,也应同时复审倾销和损害两方面;第三,申请书中低估了出口价格,高估了正常价值;此外,复审调查期内,俄罗斯进口数量下降,不可能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调查机关在期中复审调查中应当考虑公共利益。
针对上述评论意见,2011年7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次期中复审案件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乎世贸组织相关规则,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不应影响期中复审调查;第二,申请人基于进口数量、倾销幅度等实际情况申请发起倾销及倾销幅度复审,并未请求对产业损害进行复审,调查机关依申请确定复审范围,完全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无根据的出口价格数据和申请人无法获得的生产成本数据得出申请人提交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不可信的结论是无根据的;此外,申请人认为自俄罗斯进口产品数量的下降不能改变申请人针对倾销幅度提高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的事实基础,期中复审调查范围仅限于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审查而不包括产业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