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AAA级、AA级的出租汽车企业,颁发证书,视情颁发标牌(式样见附件3)。AA级以上出租汽车企业在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导下,可在出租汽车顶灯或车门外侧等显著位置标示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视不同情形,将其已评定考核等级降级: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或主要责任的;
(二)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的;
第三十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服务监督卡上标注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鼓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企业以及相关社团组织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A级及有较高奖励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在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综合得分为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
(二)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三)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0分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的;
(五)发生其它严重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事故的。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并加强对不良记录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驾驶员,是指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并在考核周期内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员。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管理制度、安全运营、经营行为、运营服务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驾驶员在出租汽车服务中遵纪守法、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出租汽车企业或其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原因,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三十四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重点考核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