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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10)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限期说明情况;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参加培训;

  (七)责令定期报告;

  (八)责令加强内部合规检查;

  (九)专项调查;

  (十)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十一)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

  (十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其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其业务许可;

  (三)法院裁定其宣告破产;

  (四)交易所要求其限期整改而未能按期完成;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档案、业务记录、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六条 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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