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并执行对交易会员的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约定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结算会员有权对该交易会员的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第三十五条 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结算协议约定时间内补足的,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除前款规定外,结算会员可以与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应当约定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可以参照交易所的执行原则,也可以采取其他原则。
第三十七条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均由交易会员承担。
交易会员承担损失后,有权向有责任的客户追偿。
第三十八条 交易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算会员应当先以该交易会员的保证金承担其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结算会员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对交易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期货结算业务,控制结算业务风险;建立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公平对待结算会员的客户、交易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保守交易会员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因此获得的信息损害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