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为交易会员办理出入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二十四条 结算会员应当与交易会员约定结算数据收取、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结算会员应当本着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为交易会员发送结算数据。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交易所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交易会员对结算会员发送的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交易会员对结算数据无异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结算数据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结算数据内容的确认。
交易会员有异议的,结算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调整受托交易会员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应当在当日结算时对交易会员相关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交易会员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三十条 交易所开市前,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结算会员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一条 结算会员不得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三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的持仓达到或者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客户、受托交易会员均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特别结算会员的持仓达到或者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受托交易会员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