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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2010)


  (一)修改结算协议条款;

  (二)解除结算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变更结算关系,应当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相关会员应当相互配合。

第三章 交 易

  第九条 交易会员为其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告知结算会员。

  第十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通过结算会员的审查或者验证后进入交易所。

  结算会员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一条 结算会员传递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应当遵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交易所后,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将从交易所取得的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交易会员。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及时向结算会员、交易所提出。

  第十四条 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向其开户的交易会员申报,交易会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客户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交易会员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四章 结 算

  第十六条 特别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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